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碩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受騙)面交地點」欄所載「歐克佬精品咖啡」更正為「歐客佬精品咖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胡志龍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天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林天茗,是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風車
隊大砲」、「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O1」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
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林天茗」工作證1張 2.113年8月21日之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 據專用章、「林天茗」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天茗」署名1枚 之存款憑證1紙 3.偽造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 告 張碩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砲」、「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O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胡志龍,藉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並聯繫「周雅萱」,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宜泰營業員NO1」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胡志龍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碩廷受其上游成員「乘風車隊大砲」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合約)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藉逆向操作證據推導事實佐其抗辯,從而取信司法機關,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胡志龍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碩廷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所載收款事實,惟供稱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對詐欺集團運作一無所知、零所得云云。 2 1、告訴人胡志龍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假合約、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收取。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參諸以下實務見解皆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意即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二者未盡相同!
(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制定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4、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縱認應繳回之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可能。
5、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同理以面交車手作為金流斷點時,亦應同此認定。
(四)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核被告張碩廷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假憑證、假合約、假證件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最高法院於前揭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上揭(一)判決理由明示,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是否沒收,取決於被告隨口喊價,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
3、再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四、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0所得」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果爾,則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猶如支付些許「營業費用」,不過九牛一毛,反而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自白+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騙民眾 行騙方式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偽造姓名 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1 胡志龍 (提告) 經LINE暱稱「周雅萱」、「儀態營業員NO1」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歐克佬精品咖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8月21日 19時00分許 50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與收據專用章 1號:張碩廷 「林天茗」 (署名+印文) 不詳 自稱0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