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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斌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楊耀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負責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負責收取楊耀斌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報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暱稱「阿文」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負責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丟包方式轉交出,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款項等事宜(楊耀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而與綽號「阿文」、負責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負責收取詐欺款,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5至6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雁鴨自然公園隱密處,即由綽號「阿文」聯繫楊耀斌,楊耀斌遂依指示取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並依指示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再依「阿文」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放置在指定華江雁鴨公園內隱密處,並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之報酬款項。

3、附表二編號1「提款金額」欄有關「2萬、1萬、2萬」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告訴人張雅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告訴人蘇姵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轉交出,即可獲得報酬,即擔任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成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中是否得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顯有誤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為一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負責指示之綽號「阿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者,收取被告所提領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本件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如前所述,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雖為求職,但仍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2人財物均有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已起訴、或偵查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上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故宜待被告所犯相關案件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聲請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文」聯繫,依其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即本件犯行全程均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完成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持用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遂行本件犯行,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所轉交金額分別為3萬元(告訴人張雅媛)、10萬元(告訴人蘇姵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為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徵被告係依指示行為者,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1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至5000元(113年10月15日、18日,2日)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酌減至8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即每日可取得20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係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則其報酬亦藏放該處所由其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就金額部分,被告稱其已無法明確記憶,僅知為2000元至2500元,故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雅媛) 楊耀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姵伃) 楊耀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 告 楊耀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張雅媛、蘇姵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楊耀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雅媛、蘇姵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耀斌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媛、蘇姵伃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告訴人張雅媛、蘇姵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張雅媛(提告) 虛設股票投資平台誘騙被害人投資 113年10月15日14時15分 5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蘇姵伃(提告) 虛設股票投資平台誘騙被害人投資 113年10月18日9時17分、18分 5萬、5萬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4時27分、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1萬、2萬 張雅媛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8日9時31分至3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次,共10萬) 蘇姵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