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隆興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隆興於民國105年3月7日起迄106年6月20日止為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負責人,與共犯李淑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6日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中旬,聯繫告訴人劉永紘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如先行收購立展公司塔位可獲利潤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5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會議室內交付購買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共犯李淑娟供作4個塔位之用後,共犯李淑娟介紹彭姓男子予告訴人,彭姓男子向告訴人訛稱有案件可配合,需支付塔位選定費,告訴人不疑有他,交付24萬元供作元塔位選位費後。嗣因約定交易遲未成交,而被告、共犯李淑娟、彭姓男子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追加被告楊隆興涉嫌加重詐欺案件,雖係主張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劉永紘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屬『一人犯數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亦符合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之訴之程序要件。惟因本件追加之訴,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下稱本訴)之案件相較,雖被告同一,惟本訴中,起訴書僅主張被告係提供帳戶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被害人則為鍾心慈、張晉榮母子,審判核心在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有無認知並有意或容任正犯即立展公司員工對被害人鍾心慈、張晉榮施用詐術取財及洗錢;而在追加之訴,追加起訴書卻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共同正犯」,被害人為劉永紘,審判核心即在被告有無對被害人劉永紘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訴與追加之訴僅被告相同,其他則一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另一則為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被害人亦屬不同。而本院就本訴部分已經進行至審理程序,且辯論終結,已定115年4月7日宣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追加之訴,就本訴部分,並不符追加制度設計本旨,亦有礙本訴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