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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第8963號、第8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19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199卷第58頁)而未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903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獲得的報酬只有新台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99卷第5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114年度偵字第8963號114年度偵字第8964號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阿Ken」,再聽從其指示,負責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依「阿Ken」指示交與他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蔡亦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繼提領現金後交予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亦倫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 被告蔡亦倫確有提供前揭帳號金融帳戶予「阿Ken」,並聽從其指示轉帳、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他人。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年籍之「阿Ken」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1 丙○○ 111年4月19日 11時8分許 11時44分許 13時15分許 14時7分許 14時48分許 30,000元 31,000元 42,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假投資 2 乙○○ 111年4月22日 14時13分許 30,000元 假投資 3 甲○○ 111年4月22日 12時37分許 17時48分許 20,000元 11,000元 假投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