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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駿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第1至4行:黃駿勝與TLELGRAM暱稱「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黃駿勝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㈡證據名稱:

1.被告黃駿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17至118,本院卷第38、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品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戴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喻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5.熱點提領一覽表(偵卷第29頁)。

6.本案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1至3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偵查卷第35至36頁)。

8.告訴人李品佑刑案照片、對話紀錄(偵查卷第45至48頁)。

9.告訴人楊喻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46至49頁)。⒑告訴人戴雅雯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71、75至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李品佑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楊喻甯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戴雅雯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開所犯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件犯行與與TLELGRAM暱稱「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㈣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駿勝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犯行所提領戴雅雯、楊喻甯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為8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提領金額2%,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被告獲有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800】,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戴雅雯) 黃駿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喻甯) 黃駿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 告 黃駿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黃駿勝加入後,即夥同「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不詳時間,假冒「郭泓逸」名義向李品佑佯稱:九州娛樂需要租用個人銀行帳戶,保證無任何法律責任等語,並傳送「郭泓逸」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品佑,致李品佑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晚間1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民仁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後,「T」隨即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駿勝,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租屋預收訂金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戴雅雯等人,致戴雅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後,黃駿勝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戴雅雯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戴雅雯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品佑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佑、戴雅雯、楊喻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駿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佑遭詐騙而將其帳戶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雅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戴雅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品佑提供之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李品佑遭詐騙而將其帳戶寄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戴雅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戴雅雯 於113年9月2日13時5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楊喻甯 於113年9月2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於113年9月2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