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征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92年度訴字第31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轉本院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征(已於民國85年5月1日退伍)原係三軍大學印刷所上尉財務官,負責該單位公有經費之收支及保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76年間利用經辦該管收據開立及會計業務之機會,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該管印刷收入公款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該管發覺後命其歸還。㈡被告於歸還前開款項後至79年2月間,竟不知悔改,反而變本
加厲,復萌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多次以「以少報多」或不作帳之方式,偽填不實金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管收之帳冊公文書後,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印刷收入總計332萬1,467元,侵吞花用,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年8月6日則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修正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為配合前開修正,亦規定略稱: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等語。茲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被訴犯81年7月1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85年10月23日」,予以更正)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係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嗣因前開法律修正,而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依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劉中征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就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為「侵占公用財物」實體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76年間及79年2月間)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侵占公用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並將同規定改列於第4條第1項第1款,並修正為「侵占公用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項再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侵占公用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就理由欄一之㈡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就理由欄一之㈠、㈡先後數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等罪嫌(本件被告就理由欄一之㈠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就一之㈡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所犯理由欄一之㈡各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理由欄一之㈠、㈡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按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各論以連續犯),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2月15日(起訴書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載犯罪日期為79年2月間,無特定之日期,故以15日為其犯罪終了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簽分偵辦,檢察官於92年1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1月29日繫屬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於102年8月15日移送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6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國防部軍法司函文上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收案戳章、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92年6月24日審剛字第0920001198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9年2月15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4月12日)至通緝發布日(92年6月24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4月22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因本件為時效完成案件,故於114年6月10日始分由本股審查時效是否完成,本股非本件原承辦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