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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林耀輝被 告 林妮亞

林妮嬣許全宏

YEE JUN HOU

張梓翔(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林妮亞、林妮嬣、許全宏、YEE JUN

HOU、張梓翔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