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3號原 告 黃水沂被 告 劉歆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黃永沂」,應予更正為「黃水沂」。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姓名為「黃水沂」,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之記載,顯係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