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81號原 告 林朋杰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中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怕被告故意拖延還款金額,請求附加月利息14.5%的循環利息及路費」,並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