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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7號原 告 葉俊廷被 告 倪紘暘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倪紘暘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2日宣判,然原告至114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