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50號原 告 盧格清被 告 楊勝騫
黃信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兩造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6號和解筆錄可憑,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因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