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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4號原 告 盧德謙被 告 林新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準用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判決駁回之,特先敘明。

二、查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審理,原告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審理即本案,先予敘明。茲因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訴訟標的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和解既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其效力即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判決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