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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6號原 告 王丹成被 告 蘇彥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刑事被告張棨丞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檢察官就刑事被告張棨丞對告訴人即原告王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提起公訴,未對被告蘇彥如提起公訴,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彥如就刑事被告張棨丞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蘇彥如應與刑事被告張棨丞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告蘇彥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被告蘇彥如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亦非刑事被告張棨丞被訴案件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