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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2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4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5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6號原 告 謝坤木被 告 吳坤南

陳威禎

李春田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

許暉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吳坤南、陳威禎、李春田、LOW JUNZHONG、許暉旌均非本案所認定對原告詐欺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坤南、陳威禎、李春田、LOW JUN ZHONG、許暉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