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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3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38號原 告 黃皓光被 告 蔡玉婷

TEOH WEI LUN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交與之對象為陳勁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對象僅陳勁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起訴之被告並非原告受害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其等與陳勁嘉有何關聯性亦不明,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原告對陳勁嘉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