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原 告 江彩菊被 告 劉伊容(即被告梁志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伊容為被告梁志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梁志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存卷為憑,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梁志業已婚,未育有子女,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梁順發、母陳新里、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之梁秀莉,業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查,而其配偶劉伊容未拋棄繼承,且以繼承人身分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劉伊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伊容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