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宋朝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宋朝斌並解返臺北地方檢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幫公司賺錢,伊不知道、公司也未告知等語,其餘詳如本院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於發現遭詐欺而報案後,詐欺集團又與被害人約定於114年5月1日上午面交50萬元,員警遂安排警力埋伏,並於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以現行犯逮捕擔任面交車手之聲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害人之筆錄、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罪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