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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陳俊強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陳俊強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俊強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4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現住地執行搜索時,扣得毒品及子彈等情,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為持有毒品及子彈之現行犯,則員警以聲請人為持有毒品及子彈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應屬合法。

(二)綜上,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逮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