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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49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9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暨於該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履行義務期限至114年1月30日,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4年5月31日。但受刑人僅履行義務43小時。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暨於該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經聲請人指定履行義務期限至114年1月30日,聲請人已考量受刑人車禍傷勢,先予延長履行期間至同年3月30日。惟受刑人以其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傷勢嚴重、其在新北地院需另案執行社會勞動為由,先後於114年3月6日、114年4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聲請人准許後,先延長至114年4月30日,再延長至114年5月31日。

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限內,僅履行43小時,雖受刑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請求再次延展到114年6月7日,但因其曾多次請求執行檢察官延展獲准卻仍未切實履行,故聲請人並未再次同意等情,亦有聲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觀諸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114年4月24日間所提聲請展延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書狀,其上均載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願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而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勞務之原因與其身體因素及另案執行狀況相關,其請求延長期限自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狀況,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再受刑人於114年5月29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勞務所持之理由係因自己搬家沒算好時間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受刑人自檢察官通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時起,經聲請人3次延長履行期間,迄履行期限止(即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近10個月的期間,僅完成43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最終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的理由是因為受刑人自己算錯時間,顯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㈣再受刑人於114年7月25日以其車禍後身體不適,無法負擔其

在○○清潔隊的粗重勞務,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為由,就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就其無法於114年5月31日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動之理由,於114年5月29日先以自己搬家沒算好時間等語,已如前述;復於114年7月25日提起抗告時再以其身體狀況為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受刑人確實係因身體狀況之因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曾於114年5月26日提出同意書,其上載明「社會勞動人張勝翔與執行機構○○清潔隊雙方均同意於114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8日(共3日),上午08:00至12:00(共4小時)及下午12:00至16:00(共4小時)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期間雙方必恪守社會勞動相關之規定,絕無異議」等語,受刑人顯已評估過自己車禍後的身體狀況足以負擔清潔隊勞務,始同意從事在○○清潔隊的義務勞務,則受刑人事後復於114年7月25日主張身體狀況無法負擔清潔隊勞務等語,已難採憑;況距其發生車禍之時間(即113年12月19日),已半年有餘,受刑人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刑人「因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肺部撕裂傷及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併嚴重出血、左側肩頰骨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腸沾黏腸阻塞,需休養2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刑人受上開傷勢「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惟不論自114年2月10日起算2個月休養期間(即114年4月10日),或自113年12月19日車禍發生日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即114年3月19日),均尚在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該日之後聲請人亦再次准許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能切實履行,本院自難憑其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其所持身體狀況之理由為可採,可見受刑人獲緩刑寬典後,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其以拖待變之心態昭然若揭,堪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或約定之可能性。

㈤綜上,受刑人既明知其所受緩刑宣告附有條件,且履行期間

已延長過3次,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43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或有其主張身體狀況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