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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麗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109年度執緩字第52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向告訴人按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00萬元,後續均未按月給付任何一期3萬元款項,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懇請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外,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郵寄方式提出按期支付告訴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僅有於113年10月10日陳報給付總計141萬元之彙整表格及存款回條等書面資料。

(三)惟查,本院就是否撤銷緩刑乙節,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先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伊於109年12月17日起至告訴人住家分次給付,自109年1月7日至114年1月6日共給付142萬元,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4,392元,且伊現因身心狀況不佳、收入不多,已盡力償還告訴人云云;嗣又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可見有「雙方確認乙方(即受刑人)尚積欠甲方(即告訴人)未給付之和解為8,691,998元(1,100萬元-142萬元-888,002元=8,691,998元)」、「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給付甲方52萬2,000元收訖無誤...餘款8,169,998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2萬元予甲方,至借款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剩餘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鑑於乙方有履約之誠意,甲方同意撤回前於113年10月23日撤銷緩刑之聲請,予乙方自新之機會」等約定。又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約定之最新分期還款證明,受刑人亦於114年3月27日具狀檢陳存摺內頁到院,依紀錄顯示受刑人已有按期履行,是受刑人現已給付2,850,002元(1,420,000元+888,002元+522,000元+20,000元),堪認受刑人現所給付之款項已與按原緩刑條件計算之賠償數額大致相當,堪認受刑人仍分期賠償中,是受刑人目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100萬元 1.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2.自109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揭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