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宇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宇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6日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履行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其餘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經觀護人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北檢力次113執聲1957字第1139105874號函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情,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云云,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條件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勤前教育,
其餘義務勞務178小時及法治教育4場次,均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觀護卷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簽到表、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前案於111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書送達後,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於112年2月7日確定,則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再犯後案時,當已知悉其前案宣告緩刑,猶不知警惕,再犯後案,造成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369萬5,000元,足徵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再者,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於112年6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參加說明會後至其於11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後案之前,尚有相當期間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督促受刑人履行,其仍未履行,並於113年10月14日向觀護人表示其不會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觀護卷附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簽到表、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2份、觀護輔導紀要2份可參,受刑人既已表明其不會履行義務勞務,且未提出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可見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再
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敘明,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上開案件均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事實不作為本件緩刑是否撤銷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