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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5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海蓉、彭俊賢、莊豐銘、許惠娟、楊子瑜(下各別提及時逕稱其名,彭俊賢、許惠娟、楊子瑜三人合稱時以告訴人等稱之)共新臺幣(下同)1,073萬6,490元,原判決業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自112年8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予許惠娟、楊子瑜,且經楊子瑜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八及其附件所示內容給付李海蓉17萬2,100元、許惠娟424萬5,640元、莊豐銘142萬800元、楊子瑜440萬元、彭俊賢部分49萬7,950元,合計1,073萬6,490元,原判決於11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1至48頁、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15至19頁)。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提起抗告,並具狀自陳就李海蓉及莊豐銘部分已清償完畢;彭俊賢部分,尚餘13萬3,750元未清償;許惠娟部分,扣除兆豐證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之連帶賠償金額259萬6,202元後(此部分本院認不應記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詳後述),尚餘96萬元未清償;楊子瑜部分,尚餘276萬元未清償,合計未清償金額為385萬3,750元(計入其自行扣除之兆豐證券連帶賠償金額為644萬9,952元),受刑人並承諾自114年3月起,每月30日前給付彭俊賢9,000元(最後一期為7,750元)、許惠娟6萬4,000元、楊子瑜18萬4,000元等語(抗字卷第9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承審合議庭採信其說詞,於受刑人僅於114年5月5日、11日各給付9,000元予彭俊賢之情形下,撤銷上開本院前裁定,發回更審。

㈡本院遂在受刑人上開還款承諾之基礎上,於114年8月12日函

詢受刑人有無依上開承諾按時給付;若無按時給付,理由為何等節(更一字卷第23頁),然直至114年11月,均未見受刑人回應。本院乃定114年11月19日調查程序直接訊問受刑人還款狀況,受刑人卻遲到到庭,並陳稱並未依上開承諾遵期履行;此係因工作有異動,身體亦有不適,故無法還款,但再三保證,於114年11月29日前可給付彭俊賢9,000元、許惠娟6萬4,000元,並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9日前給付彭俊賢9,000元、許惠娟8萬元、楊子瑜8萬元,並稱自己之後之工作足以應付此等款項等語(同上卷第36頁);本院並請其提出114年3月起迄今之就診證明以憑。然至115年1月9日,均未見受刑人提出其就醫證明或後續之清償單據。

㈢本院乃再定115年1月21日行調查程序,受刑人到庭後始稱有

給付彭俊賢2萬7,000元、許惠娟6萬元、楊子瑜10萬元,並提出其匯款單據(更一字卷第59頁)。然細繹其匯款單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115年1月20日、21日,已見其仍未遵期履行,而係本院定期開庭調查,其始為給付;受刑人雖稱其於115年1月29日會遵期付款,之後會多補金額,但受刑人此種還款方式已使本院產生倘若未定此庭期,受刑人即不會還款之疑慮。此外,本院要求受刑人提出病歷資料及就醫證明,受刑人仍未提出並稱忘記了,是其說詞亦非無疑。

㈣本院再依受刑人承諾,於115年2月9日、25日、3月4日多次電

聯詢問其給付狀況,並請其提出付款證明,然直至同年3月12日均未見其說明(更一字卷第79、83至87頁)。本院乃定同年3月18日再行調查程序。受刑人到庭始陳稱其均未按承諾給付,並稱係因右肩、右膝受傷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同上卷第101至103頁)。

㈤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緩刑五年之時間將屆,然其本應賠償告訴人合計1,073

萬6,490元,但迄今僅給付449萬1,538元(計算式:1,073萬6,490元-644萬9,952元=428萬6,538元;428萬6,538元+1萬8,000元【115年5月5日、11日給付彭俊賢】+2萬7,000元+6萬元+10萬元【上三筆為115年1月20日、21日所給付】=449萬1,538元),尚有624萬4,952元未付,其清償比例僅約42%,以五年之緩刑期間觀之,其清償比例實係甚低,而遠不及於所應負擔之緩刑條件金額。至受刑人雖主張應將兆豐證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之連帶賠償金額259萬6,202元計入其已給付金額,理由無非係以兆豐證券日後會對其求償,故實等於其已給付云云。然受刑人迄今既未遭兆豐證券追討,而未實際支出該筆款項,要難將之計入其已清償之金額內,而作為緩刑條件之履行。受刑人所辯,自不足採。

⒉綜觀本案卷附事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初期,自110年5月起

即有未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之情,而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嗣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給予受刑人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自新機會,但從卷附資料,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後期之履行情況不佳,賠償之金額亦隨緩刑時間進行而日漸低下,尤其自114年3月以來之一年間,受刑人共計僅給付20萬5,000元,業如上述;且不論是本院更審前,或是更審後,受刑人若非本院一再電話聯絡或開庭督促其給付,受刑人均不會依原判決所定或其自行承諾之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此從上開本院一再催促其給付未果,於定期後,受刑人始於115年1月20日開庭前一日及21日開庭當日匯款,可見一斑,足見受刑人非真有積極還款之意願,僅不過是在緩刑期間將屆滿之情況下,為向本院有所交代而象徵性的匯款,藉此拖延,並營造其有繼續賠償之假象,顯係惡意利用法院本於良善而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甚明;否則於過程中,倘未能依承諾遵期全額給付,何以從未見其先行給付當時能力所及範圍內之金額並主動說明其面臨之還款障礙,以求告訴人理解其困難,並展示其繼續還款之意願,而非要待法院開庭督促,始臨時給付或提出未能遵期履行之理由?再參受刑人於114年9月23日尚得自費3萬5,000元進行健康檢查,此有其提出之昕新智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更一字卷第95頁),循此,益證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判決所定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至為昭然。

⒊至受刑人雖稱114年3月至11月未能遵期履行,除因工作異動

,另因身體有問題等語(更一字卷第36頁),但直至本院115年3月18日調查程序,受刑人始提出其114年11月1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89頁)及上開健康檢查收據,除未能證明受刑人有其所稱身體有問題之情況外,從該份114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受刑人係於本院所定114年11月19日調查期日一週前始就診,益見其過程中欲拖延、矇蔽法院之意圖。另受刑人於115年1月21日開庭時滿口承諾同年月29日可以遵期履行,並可多補還款金額予告訴人等語,但與之前的情況相同,上開期限屆至後受刑人不僅連續二期未履行,且過程中經本院電話聯繫亦均未陳報其何以無法履行之理由,直至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行調查程序,經訊問後,受刑人始稱其因右肩及右膝受傷,故自115年1月31日起無法工作等語。其固提出疼痛職人診所11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據(同上卷第91、94頁),但倘如其所稱嚴重疼痛無法工作,何以自105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7日僅在該疼痛職人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分別就診一次?所辯已非無疑,且從其歷來之行為模式以觀,無非係為拖延、矇蔽法院,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稱近日身體狀況有好轉,可以開始工作以還款等語,並無從憑信。

⒋從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核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