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佳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佳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佳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未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履行之40小時顯有落差,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通知,亦未改善,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確定判決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確定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12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知悉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以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如未履行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惟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迄114年8月26日止,僅於114年7月1日、7月2日、8月20日、8月21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小提供義務勞務,共計16小時,此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辦理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小114年8月28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完畢,且現已逾本案確定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之期限,受刑人顯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堪認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兵役及工作繁忙之故,無法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內完成應負擔之4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再給與時間將剩餘時數補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退伍,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迄113年8月26日之履行期限終日仍有近9個月之時間,被告卻僅履行上開16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時間之比例,堪認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受刑人又表示因忙於工作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對於工作 之重視大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義務,堪認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本案應執行之本刑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忙於工作而有經濟收入來源、如易科罰金亦不致造成受刑人難以承受之負荷,又衡酌被告應受之執行刑、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保護管束等人身自由之拘束、被告上開違反情節、緩刑宣告之目的及預期效果、比例原則等,堪認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