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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忠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忠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李采蓉5,000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並未報到,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連繫,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係臺北市文山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於114年9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僅給付告訴人李采蓉首期款項5,0

00元,且自114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李采蓉所提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考。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係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采蓉、張原賓(下合稱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方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2人間當庭調解之內容,受刑人顯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收入等清償能力,始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受刑人並當庭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當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詎受刑人竟違反承諾,未能如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除罔顧告訴人2人之信任,亦有負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2人,又未到庭說明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之原因,其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前述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1號聲請人 李采蓉 年籍詳卷

張原賓 年籍詳卷相對人 黃忠維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蔡承彬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采蓉

張原賓相對人 黃忠維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采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采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原賓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恆春郵局,戶名:張原賓,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李采蓉

張原賓相對人 黃忠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