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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生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生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生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6月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分別向被害人黃美芳、潘怡勳、楊甯旭、李宛秦4人支付1萬元(判決時已支付4,000元,餘款6,000元)、7,500元、5,000元、1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4年5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前述罪刑及附條件之緩刑,於114年6月3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執聲卷內、撤緩卷第9頁),是原判決之緩刑期間2年應至116年6月2日始告屆滿。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本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然受刑人竟全數未依旨履行,有告訴人黃美芳、楊甯旭、李宛秦、被害人潘怡勳陳報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執聲卷內、撤緩卷第33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賠償事項,受刑人僅稱:我因無工作,故沒辦法還錢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執聲卷內)。

四、衡酌原判決所命上述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所定,而受刑人於調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緩刑負擔,自114年5月迄今已逾半年均未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既未陳報履行負擔之證明,亦未到庭說明,有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撤緩卷第15、27至29頁),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毫無履行誠意,且心存輕慢,全無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一、鄒生錢應支付黃美芳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已支付肆仟元,餘款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碼:○○○○○○○○○○○○○○○○號帳戶。 二、鄒生錢應支付潘怡勳柒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二六三五四○○四○○一一號,戶名:潘怡勳帳戶)。 三、鄒生錢應支付楊甯旭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號,戶名:楊甯旭帳戶)。 四、鄒生錢應支付李宛秦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號,戶名:李宛秦帳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