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114年度執保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大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維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及訪視仍未見改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無從傳拘,顯已傳拘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
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1次,惟其於114年8月12日、114年9月16日、114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依受刑人如本裁定所載之居所合法通知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於114年8月12日離開原具狀陳報之114年3月4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期間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出境迄今未入境等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變更陳報狀、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可憑,足見受刑人多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且業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項。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業已出境,足認受刑人業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應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