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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昇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昇蓉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O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昇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同年2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犯行受前案(即如附表編號1)緩刑宣告確定,惟於緩刑宣告前另於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含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得撤銷之形式要件。除上開案件,受刑人因涉嫌於114年5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涉嫌於114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7日犯竊盜罪,遭警察機關移送檢察署偵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書附卷為憑(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個案內容)。可徵受刑人未足夠珍視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並因此遵守法律、慎重行事,難認受刑人確實因此改過自新。佐以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刑人,其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存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前揭事證,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民國) 裁判法院、案號 宣告刑 備註 1 113年8月9日 2時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拘役10日 即前案 2 114年1月31日 9時56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 拘役20日 3 114年2月15日 15時13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有期徒刑2月 4 114年2月21日 11時50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53號 有期徒刑3月 即後案 5 114年2月28日 4時9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 有期徒刑2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