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110年度執緩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依其自陳僅履行約100萬元,已逾判決所示履行期間,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法院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黃燕枝2,000萬元,給付方式為:⒈於110年4月1日給付300萬元;⒉於110年7月1日給付300萬元;⒊於110年10月1日給付300萬元;⒋於111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⒌於111年4月1日給付300萬元;⒍於111年7月1日給付500萬元,該判決於110年3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因未能順利變賣大陸地區廠房,而無法如期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受刑人緩期清償,並由受刑人另開立6張本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執行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6張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因罹患心臟病及恐慌症,仍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經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再次同意緩期清償,雙方再於114年10月21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等情,有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之刑事執行陳報狀暨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清償債務協議書在卷可稽。酌以受刑人於114年10月30日自述其已賠償告訴人將近100萬元,且經告訴人表明:我有與受刑人簽立上開清償債務協議書,同意讓受刑人慢慢清償,超過緩刑期間沒關係,我沒有要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因籌款不順及罹患疾病,以致未能履行,並非故意不履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獲得其諒解,而無拒絕履行或逃匿情事。況告訴人執有受刑人簽發之本票,仍能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