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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里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3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12年10月3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14年10月2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