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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熊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法庭111年度○○字第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111年度○○○字第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熊健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健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庭以111年度○○字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受刑人多次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規定之時間報到,且未經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現仍滯留國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無從傳拘,顯已傳拘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庭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

束之本院○○保護官報告1次,惟其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15日均未按時到院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及本院○○保護官許可即離開原住居所,並於114年9月22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號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可憑,足見受刑人多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保護官報到,且業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項。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保護官報到,且業已出境,足認受刑人已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應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