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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鴻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6月26日給付15萬元,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8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9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0萬元共分26期,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前25期每期為1萬5,000元,第26期為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且11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僅給付部分款項。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給付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26日給付15萬元,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8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9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0萬元共分26期,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前25期每期為1萬5,000元,第26期為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受刑人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且11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僅給付部分款項,給付總金額僅32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條件給付,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4年6月6日到場說明後,受刑人到場承諾會儘速補齊未賠償部分款項,且之後也會按期賠償,詎受刑人其後並未履行上開承諾,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3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未再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其履行賠償之比例低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