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然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觀護人訪談時,始告知預計於8月份向老闆請假連續15日執行義務勞務,且明知履行期間即將屆滿,經觀護人告知若出國旅行將無法如期履行完畢,仍於114年9月15日執意出境,於114年10月30日始返國;另受刑人於114年9月16日觀護人進行視訊面談時,向觀護人告知欲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然迄今已失聯,僅履行94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為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㈢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觀護人訪談時,先表示其預計8月份向
老闆連續請假15日執行義務勞務;又於114年8月12日向觀護人聲請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出國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觀護人即諭知受刑人預計返國之時間將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建議受刑人出國前積極履行,並提早返國完成履行;受刑人於114年9月16日視訊約談時,復向觀護人表示其延後出國,義務勞務已執行90多小時,尚餘26小時,請求延後2、3天,觀護人則諭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5日報到;然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經觀護人以電話聯繫時,僅傳訊表示要申請義務勞務延長履行期限後即失聯,並已於114年9月15日出境,直至114年10月30日始入境一節,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就剩餘未履行完畢之義務勞務,業經觀護人屢次告知應盡速履行後,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0月5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前履行完畢,而係於114年9月15日出境國外後,僅與觀護人聯繫一次即失聯,並遲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後始返國,觀諸卷內資料,亦未見受刑人就114年9月15日該次出國提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相關聲請,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事。受刑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均以工作繁忙為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聯繫本院稱:我勞務沒做完是因為我前面工作太忙,後來114年8、9月我有拼命去多做一點勞務,我8月有跟觀護人說我預計8月中要出國,觀護人有提醒我勞務會做不完,但朋友跟我說當時機票比較便宜,叫我先出國玩再跟觀護人說要延期,所以我9月中沒有做完勞務就出國去中國玩1個月,回國後11月初也有立刻去找觀護人報到,但執行科已經把義務勞務的案件收回去;因為我已經做了90幾個小時,剩下只需要5、6天就可以完成,我希望可以把義務勞務做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受刑人雖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然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受刑人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僅餘26小時義務勞務及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尚未履行完畢,且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與緩刑期間同至116年2月15日始屆滿,受刑人非無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完畢之可能,其亦仍稱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