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斯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5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斯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2月5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502號判決(下稱本案士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載明: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指「宣告刑」,而非「應執行刑」甚明。
三、次按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犯罪遭本案士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云云,惟查本案士林地院判決之主文係記載「梁斯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有本案士林地院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士林地院判決所受宣告刑均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而聲請意旨所稱之「8月」僅係「應執行刑」,且亦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之主張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二)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審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及後案,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又聲請人前案係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緩刑期間所犯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與緩刑期間所犯之罪,罪質顯不相同,其法益侵害之性質不同,再犯之原因係因毒癮而非再次與詐騙集團合作,所犯又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難謂重大;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回覆稱已就戒除毒癮一事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及相關輔導,現有固定正當工作,正積極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期能重建生活正常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卷內亦無受刑人就前案履行緩刑負擔有違反之情形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