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楨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楨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楨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2罪)、1年(4罪)、1年2月(1罪),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查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報到情形不穩定,迄今計有9次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另法治教育部分,截至目前為止僅完成4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履行期間將屆至,並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其仍未於114年11月28日到臺北地檢署上課,又臺北地檢署每月僅辦理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已無法於115年4月22日前完成剩餘6場次之課程,足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且違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市○○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2罪)、1年(4罪)、1年2月(1罪),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指定
期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2日、114年3月26日、114年7月23日、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11月24日及114年12月1日均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本應於113年4月23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3月22日及114年4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應分別於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1日、114年7月18日、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9日、114年9月20日、114年10月17日、114年11月28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於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20日及114年9月22日收受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法治教育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記載「應注意履行期限並儘速履行,如未於114年10月31日履行完畢,本署檢察官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請勿自誤」等語,受刑人於「我已充分了解本通知書之內容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欄位旁勾選後並簽名,表示確認之意,然受刑人仍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到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法治教育通知書在卷可參。受刑人雖表示其係因腦傷、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及服用藥物導致白天精神狀況受影響,而無法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受刑人迄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資佐證,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為真實。是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法律效果,仍多次無視觀護人及檢察官所指定之報到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