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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睿明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睿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睿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復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7日(聲請意旨僅記載為112年11月6日,應予更正)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應於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支付告訴人楊遠程100萬元,惟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未予提出,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而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履行賠償,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足見受刑人違反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甲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外,受刑人確實自甲判決確定迄今,從未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綦詳,而本院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事證,認受刑人全然未履行賠償,亦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性,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所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