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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思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思萱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3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之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先後命受刑人於114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時前往,而迄今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有上開檢察署函、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經檢察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二)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稱:我於114年間在桃園工作、租屋,住在租屋處,沒有住住居所,僅父母住在居所,所以我不知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調閱受刑人勞、健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保則查無資料,是受刑人所稱其居住桃園並於該處工作一節,已有疑義(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經本院聯繫受刑人提出所稱租賃契約、在職證明,受刑人先稱將請秘書傳真提供,而後即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查。

(三)綜前,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條件」,然受刑人提起上訴,求予緩刑之宣告,卻稱不知原判決結果,再經本院傳喚始到庭,明知檢察官以其前經通知未依規定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竟又怠於補正所稱相關文件,其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甚明,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