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暨於該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履行義務期限至114年1月30日,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4年5月31日。但受刑人僅履行義務43小時。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及於該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經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期限至114年1月30日,嗣又同意延長至114年5月31日。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限內,僅履行43小時(三分之二強),雖受刑人具狀請求再次延展到114年6月7日,但因其曾多次請求執行檢察官延展獲准卻仍未切實履行,故檢察官並未再次同意。亦有聲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等在卷可稽。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受刑人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獲本案緩刑寬典後,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甚至於緩刑期內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甚至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以此為聲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合一切情事,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