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丘暉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丘暉瑜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述:其於114年6月4日服役完畢,即返美就業工作,惟依緩刑之條件,除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外,尚有法治教育4場次須完成,其雖有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繼續履行該條件,將造成其時間、機票費用難以負荷,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核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丘暉瑜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684號、114年度執保字第286號執行中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核實。
㈡然本件聲請書未釋明受刑人有何已明確具體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本案執行卷內,亦查無受刑人已實際具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事證,難認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法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表示將返美工作,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然受刑人如無法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僅依受刑人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亦即,不得僅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撤銷緩刑,於法尚無所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