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3年11月起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或未完成採尿程序即逕自離開,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亦未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220小時,且僅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㈢復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61號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嗣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曾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歷次臺
北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受刑人簽名之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屬實。
㈢再查,受刑人經檢察官數次通知分於112年10月間至114年6月
間到署接受法治教育,僅於113年2月17日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即3小時等情,有歷次臺北地檢署通知上課函稿、送達證書、受刑人簽名之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法治教育通知書、113年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㈣從前揭履行情形可悉,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竟完
全未履行義務勞務,並僅履行1場法治教育,且均未提出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明,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判決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附緩刑之條件,聲請意旨認原判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命負擔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再查,受刑人未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114年4月30日、同年6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4月9、23日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而離去,期間經檢察官數度發函告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報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存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相符,亦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無違,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張晉誌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