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解鴻平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鴻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鴻平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予潘堅信(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期清償予潘堅信;復經潘堅信表示僅取得200萬元,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
再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該住居所地處本院轄區,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其聲請合於規定,先予敘明。㈡受刑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潘建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延平北路、民生西路交岔口發生碰撞,潘建成人車倒地,受有諸多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神智不清,四肢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匯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至潘建成之台中西屯郵局帳戶;潘建成、潘堅信於110年7月23日併列共同原告對受刑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潘建成訴請受刑人給付713萬9791元,潘堅信則訴請受刑人給付730萬9199元;潘建成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就前開潘堅信訴請受刑人給付730萬9199元部分,潘堅信與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内容為:「受刑人應給付潘堅信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就前開潘建成訴請受刑人給付713萬9791元部分,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11日另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受刑人就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以系爭和解内容作為緩刑負擔條件;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另對潘堅信提起撤銷系爭和解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訴;受刑人不服前開判決,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另再以潘堅信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和解所載潘堅信對受刑人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等節,有前案判決、前案筆錄節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前案判決之緩刑負擔條件,除南山保險公司於110年5月21
日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外,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潘堅信乙情,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足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受刑人就其未履行之原因辯稱:依系爭和解,受刑人原應於112年3月21日前給付220萬元,因南山保險公司以未參與和解,且潘堅信非被害人潘建成之繼承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等事由,拒絕給付予潘堅信;又潘堅信已收受之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已足以填補潘堅信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受刑人另與潘建成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付200萬元,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受刑人縱未履行前案判決之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亦非重大等語。惟: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受刑人與潘堅信成立系爭和解,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負有給付500萬元予潘堅信之義務;系爭和解內容固有「含強制險」之約定,此僅表示倘潘堅信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即應認受刑人於潘堅信所領取之保險金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系爭和解,就該部分金額生清償之效果;換言之,受刑人對潘堅信所負之500萬元債務,已因南山保險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而部分清償,受刑人對潘堅信之債務仍有300萬元未清償。受刑人既對潘堅信尚負有前開300萬元債務,受刑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約定之履行期日(即112年3月31日),給付300萬元予潘堅信,至於受刑人如何籌措資金以清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本非所問;從而,南山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乙情,不足作為受刑人未能履行前案判決緩刑負擔條件之正當事由。
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末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堅信以潘建成因前案交通事故陷於神智不清,四肢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其擔任潘建成之監護人,除已支付醫療費用9萬3881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外,未來尚會增加必要費用699萬0318元,其係因受刑人之犯罪而受有財產權損害之人,於110年7月22日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受刑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訴請受刑人給付730萬9199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潘堅信本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究有無受有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尚會增加必要費用等損害,核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然潘堅信與受刑人就潘堅信起訴部分既已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即應認其等二人已確認潘堅信受有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應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損害,且渠等損害總額為500萬元;故於前開潘堅信對受刑人之5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前,不得謂潘堅信之損害已獲填補;更遑論受刑人與潘建成之繼承人另成立和解,本即與潘堅信之債權已獲滿足與否無涉。受刑人上開已填補潘堅信之損害,並另與潘建成之繼承人和解而等辯詞,誠屬無稽,不足為採。
⒊徵諸前案判決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可知受刑人與潘堅信係
經由法院之和解程序,雙方達成賠償約定金額500萬元之合意後,而以系爭和解內容作為前案判決之緩刑負擔條件。佐以,受刑人為系爭和解時,係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和解程序,顯見受刑人於進行和解之初,已得諮詢其律師,進而知悉該和解係就潘堅信上開請求之項目、金額等為和解;受刑人亦得於程序進行中,就其不明瞭之法律事項即時詢問陪同之律師;足徵受刑人係於充分理解和解之法律關係、效力,並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系爭和解內容,而前案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潘堅信達成和解,方以系爭和解內容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基礎,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除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之200萬元外,迄今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履行支付之情事;又受刑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即不斷以請求繼續審判、撤銷和解等訴訟,拒絕履行系爭和解之約定,甚者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已駁回其撤銷和解之上訴後,另行再對潘堅信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認受刑人係出於獲邀緩刑寬典之動機,於前案判決前先承諾系爭和解之履行條件,嗣再藉故提起前開訴訟,消極延宕後續賠償之履行,冀圖拖延至緩刑期間屆滿而無須再接受刑罰之執行,顯見受刑人自始即無依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之意願。
㈣綜上,受刑人既係充分理解關於和解之法律效力及評估自己
之資力,同意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予潘堅信之負擔條件。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潘堅信之信任、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上開負擔既為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尚有300萬元未清償,受刑人應履行金額與實際履行金額間相差甚鉅;揆諸首揭說明,可認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前述各該情節,認前案判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