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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易辰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辰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辰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雖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卻未按期報到,經觀護人告誡無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宣告緩刑附命保護管束,有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陳稱:因須扶養幼子,報到路程及花費時間造成我的不便,令我困擾,希望撤銷緩刑,我絕無異議等語,其後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0日均未依規定報到,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三度發函告誡,可見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報到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應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按法院於裁定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即明,故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不影響本案結論。

五、受刑人既已具狀陳報如上,自無再命其表示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