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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君鳴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君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鳴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通知迄未支付公庫3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電聯,均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君鳴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嗣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電聯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前

到署繳納3萬元,未獲置理,而後以傳票及電聯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3日、5月8日、7月24日前到署到場繳納3萬元,惟受刑人屆期皆無故未到場繳納,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