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懷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懷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懷萱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3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小時,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小時,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3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小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工作日誌、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
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8小時,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顯非無就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履行完畢之可能性,受刑人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因為要帶其即將上幼稚園之小孩才沒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惟此情形應於受刑人緩刑期間確定時即已知悉,卻未見其曾向檢察官或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反映或溝通,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後提出「勞動服務計劃書」表示將從114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將剩餘時數完成等情,惟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暨履行期間業已於114年6月25日即已屆期,卻未提出其將於114年10月間立即完成剩餘時數之計畫,顯見受刑人對於其尚欠8成之義務勞務之履行亦非積極,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