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致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致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經多次傳喚,均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另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及於114年7月2日電聯受刑人,均未能尋獲受刑人,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地,又未辦理遷徙登記,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本應於113年8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間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迄今均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㈠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
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
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揭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報到執行上開案
件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後,於前開具結書上簽名,又受刑人亦於上開具結書陳報居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並指定上址為送達處所,而依據上開具結書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並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㈣又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上揭保護管束,原定受刑人應於113
年12月5日報到,惟受刑人因個人因素通知觀護人改期至同年月10日報到,詎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如期報到,經臺北地檢署迭以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39130166號、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49004003號、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49012283號、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49028861號、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49036909號、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49063677號函、北檢力歡113執護401字第1149073776號告誡受刑人併各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9日(函稿誤繕為113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4日報到,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開各通知書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到受刑人住所查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現屋主陳明受刑人已搬離該址已久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899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可佐,嗣受刑人之戶籍地業於114年7月29日遷入臺北○○○○○○○○○,又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意見,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報到單附卷可參,且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及出境紀錄,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
13、21、35頁),足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已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已行蹤不明甚明。
㈤據此,顯見受刑人應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
觀護人之命令,且須履行上開案件之緩刑負擔,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內容,但仍擅自離開其戶籍地,未主動報告應受通知處所而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又因未到案而無法執行而無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對象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未因上開案件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端正行為並促其遵守法治秩序之效。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