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洪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洪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於114年8月28日到案稱自己需要經常出國,無法配合
保護管束到地檢署報到,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不願依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已於114年5月29日確定之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4年8月2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時
稱:我常要出國工作,無法配合保護管束經常至地檢署報到,希望可以撤銷緩刑,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應認其違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