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采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緩字第521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采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采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2 年,於114 年2 月4 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周志鏵等10人共計120 萬元。現查受刑人自始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4 年1 月首期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雖原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前來說明,其亦稱確實沒辦法賠償,且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采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
月20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判決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又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照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
容履行,亦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乙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執緩卷),可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4 年8 月28日到庭時,即陳稱:我沒有賠償當初和解時所說的金額,如果賠償的話,我就不用吃飯了,我還有生活支付,我確實沒辦法賠償,對於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詳執緩卷),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有無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時,受刑人答稱:目前沒有給付予任何人,我沒辦法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受刑人並無按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之意願。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前述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