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3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華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原判決)。惟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3年12月起便分毫未償還被害人王晶華,且據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將所有之不動產加以處分,而有故意脫產之行為,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未依原判決履行賠償係

因我遭詐騙,沒辦法還被害人款項,後續我透過律師與被害人的律師商討,另已賠償被害人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4萬3,840元等語(見撤緩卷第21-22頁),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影本各1份(見撤緩卷第27、29、43-53頁)為憑,堪認受刑人所述,實非無據,已難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復查,被害人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表示:我已與受刑人私下

和解,並同意不再追究,撤回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撤緩卷第57頁),另經本院電詢本案賠付情形,被害人覆以:受刑人均賠付完畢等語(見撤緩卷第55頁),足認受刑人確已賠償被害人完畢乙節屬實。

㈣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自陳未按期賠償被害人之事由、目前

償還情形及被害人之意見等情,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被告(本院按:即受刑人)應給付王晶華6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0萬元,由被告匯入王晶華指定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之帳戶(戶名:王暐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