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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志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4年1月6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22日確定,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係在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相關公文寄送該處,其均可收受,足見該處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而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定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給付洪羽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2年5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前案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受刑人另於114年1月6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

㈡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後案

所犯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罪名不同,罪質亦迥然有別,且犯罪方式、目的、動機等均有不同;再者,二者之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間與114年1月6日,其間亦數年之隔,而未見其前後二案之犯行案有何關連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此外,後案亦非反覆為之,而未見受刑人一再違法之情事;況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共計給付該案告訴人洪羽臻15萬元完畢,因其有陸續賠償告訴人之舉,是亦難認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自無從僅憑受刑人因故意違犯後案,而為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