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雲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雲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並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其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亦未完成法治教育,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雲凱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
前述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4日,均有經聲請人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30日以告誡函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觀護人復曾於113年4月2日致電受刑人之妹,請其轉達並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保護管束報到及未報到之嚴重性;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欣113執護108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4年3月26日到庭接受本案調查,受刑人亦未出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由此堪認,受刑人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