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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翔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翔筠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2月7日),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1日確定。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下稱甲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因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乙案,與其所犯甲案相較,犯罪動機、目的均屬迥異,而乙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甲、乙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是以甲、乙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即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乙案故意犯罪之事實,遽認甲案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於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時間即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甲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益徵甲案之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無從僅以受刑人乙案之犯罪事實佐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另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乙案,遽認甲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09